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求职大学生缘何成了诈骗犯?

字号+ 作者:lominseo 来源:[db:来源] 2020-07-14 13:45 我要评论( )

【案情回顾】 2018年3月16日8时许,在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外,从四川成都赶来参加庭审旁听的尹女士焦急万分。她怎么也不敢相信,自己眼中的乖乖女怎么就变成了诈骗犯罪的被告人。 1995年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的尹某是家里的独生女,从小由母亲尹女士一人...

【案情回顾】

2018年3月16日8时许,在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外,从四川成都赶来参加庭审旁听的尹女士焦急万分。她怎么也不敢相信,自己眼中的乖乖女怎么就变成了诈骗犯罪的被告人。

1995年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的尹某是家里的独生女,从小由母亲尹女士一人抚养长大。在母亲眼里,尹某是一个听话懂事的孩子。2014年9月,尹某考取了本省的一所高等职业学院,2017年3月毕业后到成都应聘到某公司工作。

当时,公司招聘人员姜某、杨某向尹某承诺,工作仅仅是接打电话、推销货物,每月2500元底薪还有推销提成。尹某入职后,与新进人员一起接受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,培训内容是让员工电话联系客户,告诉客户说自己是某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,公司有交押金办理POS机的业务,POS机押金是1380元,办理这项业务后就可以便捷贷款2万元至5万元。随着对工作越来越熟悉,尹某发现了一些问题:公司承诺客户的贷款,从来没有人能贷款成功;公司1380元发给客户的POS机,实际是公司不到100元买来的;她们自称是某上市公司的员工,可公司从来没有和上市公司有过联系。后来有客户贷款不成,反复向其追问原因,尹某某向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,公司领导直接告诉她,客户交款后就不用理客户了,贷款的事能推则推,不行就不接电话或者拉黑客户。

2017年6月23日,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接到群众报案,称被人以购买POS机办理高额贷款为诱饵诈骗现金3000余元。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,确定了诈骗犯罪嫌疑人作案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,于2017年8月4日将公司开办人姜某、杨某以及尹某等员工近30人抓获。

2018年3月16日,法院经审理查明:被告人姜某、杨某成立成都某公司,然后以每台99元的价格批量购买POS机,利用非法渠道获取具有贷款意向的公民个人信息,招聘尹某等人为公司员工,让员工冒充上市公司客服人员,按照编造的话术单,以使用推销的POS机可以申请到高额贷款为由,收取每台1380元押金的形式,骗取被害人473人66万余元,每人分得赃款20余万元。其中,被告人尹某参与诈骗47人6.6万元,自己得款2万余元。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、杨某均犯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16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。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,但起次要作用为从犯,积极退出其参与诈骗的全部犯罪钱款6.6万余元,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。

【法官说法】

尹某作为刚走出校门的学生,在求职过程中不慎走入误区以至受到法律追究,令人惋惜。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才能避免踏入类似误区?下面我们就从共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构成方面,来谈谈这个问题。

判断两个以上人员的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是否构成犯罪,其中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,就是每个人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”。可见没有共同故意,就构不成共同犯罪。例如,甲乙两个人在路边走路时,甲把乙向路中央推了一下,正好丙开车经过碰到了乙,导致乙死亡,虽然是甲和丙两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乙的死亡,但两个人并没有共同希望或放任发生乙死亡的结果发生,就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。

共同犯罪,不仅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故意犯罪,而且还要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,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。

本案中,尹某作为到成都维扬公司的正常求职者,对于公司控制人姜某、杨某商议策划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是不知道的,其应聘到公司里直接从事接打电话、推销产品工作,并获取工资的行为是合法的,根本谈不上是否构成犯罪。再进一步,她发现公司和自称的某上市公司根本没有关系,并且对于公司客户贷款不成,公司领导不是积极解决问题,而是采取能推则推,不行就直接拉黑的手段等等不正常现象之后,如果选择立即离开公司,也不是共同故意犯罪。但尹某在感觉到上述种种不正常之后,凭普通人的常识就该判断出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,仍然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,继续参与公司诈骗犯罪,就构成了法律上所讲的“应当知道的明知”,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具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的共同犯罪故意了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: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,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第二十六条规定:对于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第二十七条规定: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所以,本案姜某、杨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,均为主犯,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,尹某某参与犯罪数额巨大,属于从犯、全部退赃,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。

法官简介

张琰成,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、一级法官,从事刑事审判工作24年,参与审理各种刑事案件2600余起,具有丰富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,多次荣立二等功、三等功,被评为市劳动模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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